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98號,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志勲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後因一時氣憤始犯下大錯,造成被害人損失確實不該,於訴訟中曾多次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後因搬家緣故始致延誤,懇請念及伊犯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誠意,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已賠償或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佐以告訴人 王昇榕 於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未曾找伊談過賠償事宜,亦未委託他人與伊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更徵被告所謂賠償、和解誠意概非事實,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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