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聲請人 黃禎源 相對人 林芳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芳不幸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 陳淑娟 之配偶,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芳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黃禎源係被繼承人林芳之女婿,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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