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被上訴人 邱桂美
于秉弘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
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同年3月26日另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卷宗、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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