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沿途尋找落單女子,見代號AB000-H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行走,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後,步行尾隨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自甲○背後環抱並以雙手掐揉甲○之胸部數秒,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甲○因而受到驚嚇大叫,乙○○隨即放手轉身離去。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故意碰觸女性胸部為錯誤及違法之行為,竟
因感情困擾,未能以理性克制己身情慾,恣意觸碰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不安,行為甚不可取,惟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