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 謝昊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4年4月1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政聲明上訴狀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戳印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3頁),亦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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