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所定刑度太重,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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