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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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後,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另就坐落同地段一○○一、一○一三-一號等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主張而聲明相對人應併為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系爭一○一三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供擔保之土地僅有該一○一三號土地一筆,不及於其他一○○一、一○一三-一號等土地二筆,顯見抗告人另訴請相對人塗銷上開一○○一、一○一三-一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聲明之擴張。相對人對其訴之追加,又已表示不同意,則抗告人之追加,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以:其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為訴之追加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