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黃麗貞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崑盛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本件之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該院八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及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已難謂其再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且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其於原法院改稱: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應否准許問題,亦難認其非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等情,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目前確實暫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母,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未盡監護義務,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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