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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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由其所居「府前大樓」之受僱人卓意章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一三七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送達證書未經大樓管理員簽章代收,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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