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計,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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