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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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貴忠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 戴家政 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查獲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
104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斟酌全卷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及「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⑴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⑵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發現訴外人戴家政騎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時,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稽查,遂查獲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473702600號函所附舉發機關104年6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104年6月27日舉發通知單及駕駛人照片(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復對照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記載:「查詢車號:000-000、車主名稱: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發照日期:99年9月27日、換補照日:102年8月27日、狀態變動日:103年10月12日、牌照狀態: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等事項(見原審法院卷第58頁),亦可知於104年6月27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該系爭機車牌照已為註銷之狀態,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業經註銷車牌並有行駛上路,亦有上訴人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而查上訴人雖主張:伊申請指駕,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指駕,
伊既非該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對該車輛亦無事實上管領能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僅有在處罰機關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始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
該條款之違規事實乃係處罰「汽車之所有人」,此為法律所明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主張其無歸責之情事,顯有誤會,於法洵屬無據。
⒉又縱然上訴人所稱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為系爭機車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一節屬實;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固非於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惟上訴人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而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慣行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一事,業屬本院辦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見原審法院卷第23頁及60頁)附卷足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該違規事實係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其應係著眼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所擁有之權能,而課予維持法規要求之車輛設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亦即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要無疑義。
本件因上訴人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見原審法院卷第11頁)第6條第3款所載:「乙方(即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期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所有違章案件……,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並同意前開違章案件,甲方得逕自向管轄監理站辦理違章歸責於乙方之申請,違規歸責程序,乙方應支付手續費每件三佰元。若乙方占用期間違章,乙方拒絕繳納或遲延繳納違章罰鍰及同性質之任何名義罰鍰,視為乙方違約,依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處理外,並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外,即未見其他就系爭機車之車輛設備之維持有何積極之措施;再者,上訴人既然選擇待買受人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將買賣標的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於明知系爭機車之設備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上訴人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採行有效之措施以維持系爭機車之法定車輛設備要求,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具備責任條件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難採信。
㈤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及牌照扣繳,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其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可徵。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始有指駕之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就不能指駕,既未明文於相關交通法規,揆諸上開修正前條文及修正後理由,似無不許「汽車所有人」指駕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同意上訴人指駕之判決,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虞。
㈡系爭買賣標的交付訴外人戴家政占有接管當時,查無物之瑕
疵、車體變更及動力變更等情,並經訴外人簽署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出賣人即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責任已完成,原審認為不論造成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之行為人為何,「汽車所有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換言之,車輛設備未符合法規要求,不論可否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仍負有使其車輛設備回復(維持)合於法定要求之義務,是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責任,已逾越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出賣人之責任,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維持原處分對車主處
罰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上開三、所述,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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