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葉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週年
利率8.9%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30日起竟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萬4,590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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