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按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按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按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按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六個月按新臺幣捌佰元、延滯第七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乙○○○於87年10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嗣後訴外人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截至最後繳款日94年3月2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