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芸嬉
被 告 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220公里處北上入口
匝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車速應依路段速限指示行駛,亦
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因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該
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約50、
60公里超速行駛,且因操作不當,而於過彎時失控滑行至對
向之北上出口匝道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1號北向220公里出口匝道行至該處
,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
刮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34元。
2.交通費用:
⑴原告車輛被撞毀無代步車,且因膝蓋無法彎曲也無法騎機車
,因傷不良於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5日至同年8
月28日期間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170元。
⑵此費用為原告就醫期間自住家至醫院的交通支出,計算依據
參考網路大都會衛星之計程車車資估算,因鄉下地方只有自
營計程車,故此部分原告並無收據。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1,570元,受傷期間於106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106年5
月7日至同年月9日,共請假14日;原告工作為排班制,領月
薪,月工時168小時,每月上班21日,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後
薪資日1,570元,以14日計算,共21,980元;以及積效獎金
半年30,400元,則每月5,067元,故總計受有工資收入損失
27,047元。(計算式:21,980元+5,067元=27,047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手術迄今右腿膝蓋還會痠痛並留下傷疤,
導致自卑不敢穿裙子,身體其他處挫傷仍有疤痕,發生車禍
後數月因工作屬服務業需走動與勞動,工作上帶來許多不便
,且現在開車仍有心理障礙,每當對向來車太近時總會想起
車禍當下狀況,原告撞毀車輛又是多年辛苦工作後存到第一
筆金額買車,只開4年便被被告逆向在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
處撞毀,損失財損金額巨大,又因對方保險過期無法理賠,
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受創,而被告是大陸人又可自由進出國,
極有可能有不再入境台灣之可能來逃避責任,車禍至今仍不
聞不問,也歷經多次調解,毫無誠意和解,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58,573元。
5.上開金額合計96,124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
卷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5,33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被撞毀無代步車,且因膝蓋無法
彎曲也無法騎機車,因傷不良於行,於106年4月24日、106
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170元,
惟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須休養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47元云云,雖提出員工請假單
、106年4月份薪資電腦列印資料、薪資證明(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確有在家休養必要,致不能
外出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原任職遠
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570元、106年間全年薪資
所得為504,91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三筆,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家管、名下無財產,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5,33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5,334元部分
(計算式:5,334元+50,000元=55,33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