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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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孝鈞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曾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孝鈞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
12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張孝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張孝鈞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已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之原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孝鈞於106年12月30日欲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朋友帳戶內,惟因弄
錯帳號,誤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張孝鈞受有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應係17年前其所開立的,其不認識張孝
鈞,亦不知道張孝鈞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
尚在系爭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孝鈞誤
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有張孝鈞用以匯款之帳
戶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年3月12日(107)聯
台南字第2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人身分資料、聯邦
商業銀行108年8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2號
第13、43-44頁、本院卷第273-275頁)各1份為證,且被告亦
自認其不認識張孝鈞,亦不知道張孝鈞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
帳戶內乙節(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益徵張孝鈞確有其所
陳誤匯系爭款項情事。又系爭款項之所以會在系爭帳戶內,
既係因張孝鈞弄錯帳號,始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系爭帳戶內,
是被告並無適法權源保有系爭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張孝鈞受有損害;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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