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徐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5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帳戶管理費100
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其中11,150元部分,自95年2月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共計1年
,每次提款或轉帳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並約定
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另應給付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照應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15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利
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明細對帳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50元,及其中11,150元部分,自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