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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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博民
被 告 侯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由被告分6個
月清償,每月10日清償8,5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為憑據。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份為證。惟查,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
可知系爭本票乃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發,兩造均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是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於96年6月
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兩造就系爭借款
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且,
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借款予借用人時,多僅要求借用人簽
發本票,以為擔保或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殊少有與借用人共
同簽發本票者,是以,被告是否確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
本票,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
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
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