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林瑞明
被 告 洪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曾數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為
阻止伊將上情及被告另有其他親密男友之事,告知其配偶蘇
福清,乃唆使其男友 陳振順 ,騷擾原告配偶及女兒,陳振順
並傳送「你爸爸甲○○搞外遇結果人家不理他他又去威脅別
人這種行為對嗎」、「希望你能勸你爸爸不要破壞人家的家
庭真的搞得妻離子散嗎」、「林小姐很對不起是你爸爸做的
太絕三更半夜傳簡訊給人家說去他家找人」、「不能告訴他
是誰因為他已經恐嚇對方我們都已經報案處理我相信你們的
勢力很強但站在女人立場來講不該這樣對付人」、「你是同
意你爸爸繼續騷擾別人你爸爸要的是跟別人做愛」、「還是
把你爸爸的文章貼在你們家附近讓大家評斷公證」、「雙方
達到性行為是通姦罪當知女方欣賞你爸爸的文采才會親他抱
他但是你爸爸要的是做愛這到底是什麼」等文字。被告繼又
向陳振順表示伊強暴被告,撕爛其衣服等語,陳振順復傳訊
給伊配偶,表示「他(指原告)昨天去強暴」等語(下將陳
振順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合稱「系爭訊息」)。上開指摘內容
已足以毀損伊名譽,且致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雙向性情
緒障礙,伊亦因罹病而遭公司解雇。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5日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伊侵害
原告配偶權利之損害賠償,亦已履行完畢,伊否認有原告所
指摘之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損害負舉證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
告為阻止其將兩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另有其他親密
男友之事,告知 蘇福清 ,乃唆使陳振順,騷擾原告配偶及女
兒,陳振順並將「系爭訊息」傳送予原告配偶及女兒,上開
指摘內容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且致原告罹患躁鬱症、憂鬱
症、雙向性情緒障礙,原告亦因罹病而遭公司解雇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兩造因感情問題而有訴訟糾紛,
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部分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予陳振順
觀看,因時間太久,忘了傳哪些文字,伊沒有教唆陳振順以
臉書MESSENGER傳遞訊息予原告之女兒及老婆等語(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偵查卷內所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陳振順於警詢時則供稱:因被告
之裸照被原告傳給被告工作處所的老闆娘,害被告遭解僱,
被告怕她老公知道,才會拜託伊找原告之女兒及老婆幫忙協
調,伊遂以臉書MESSENGER傳遞訊息予原告之女兒及老婆,
希望她們出來做協調,被告並未教唆伊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依被告與陳振順上開供詞觀之
,僅能認定被告因其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請陳振順幫忙找
原告之女兒及老婆出面協調,尚難認定被告有唆使陳振順以
傳「系爭訊息」之方式,騷擾原告配偶及女兒;且原告就被
告有教唆之意圖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查,本院審酌陳振順於106年5月14日至106年7月1日期間
,以臉書MESSENGER傳遞訊息予原告女兒及配偶之翻拍照片
(南司小調卷第63-80頁)內容可知,陳振順係為了幫忙被
告解決兩造間感情糾紛,希望原告之女兒及配偶能與原告溝
通協調,勿再與被告聯繫,且陳振順僅係將訊息傳送給特定
之人即原告之女兒或配偶,尚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或
目的。況原告起訴時亦自承與被告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或親密
關係等語(南司小調卷第9頁),因此,陳振順所傳訊之「
系爭訊息」尚非虛構,至陳振順於106年7月1日傳訊給原告
配偶,稱「他(指原告)昨天去強暴我可以跟你看資料」等
語(南司小調卷第81頁),陳振順所使用之「強暴」字詞,
固然未必符實,然核其傳訊之對象乃係原告之配偶,而原告
配偶則回應「他騙我說要去拍照」等語,自此對話觀之,可
見陳振順使用「強暴」此強烈之文字,應僅係要引起原告配
偶之重視,且僅係對原告配偶為私下訊息之傳送,尚難認有
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或目的,亦可認定。
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唆使陳振順騷擾其配偶及女兒,陳振順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其配偶,上開指摘內容已足以毀損其
名譽,且致其罹患躁鬱症、憂鬱症、雙向性情緒障礙,其亦
因罹病而被公司解雇云云,應認無法證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書記官王杏月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