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被 告 陳振聰
陳頂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星
被 告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曾麗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
年6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6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頂田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曾麗珠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8年6月30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就系爭遺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8年6月21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陳曾麗珠之其餘繼承人陳振星
、陳鳳英、陳頂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陳曾麗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98年6月
2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8年6月30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頂田就系爭遺產於98年6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曾麗珠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
告陳振聰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陳曾麗珠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
開說明意旨,自應以陳曾麗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準此,
原告追加陳振星、陳鳳英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振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振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923元,及其中193,479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9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遺產原係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曾麗珠所有,後為被告陳頂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查被告陳振聰亦為被繼承人陳曾麗珠之繼承人之一
,且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陳振聰自被繼承人陳曾麗
珠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
告陳頂田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財產,處
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陳振聰不為繼承之登記,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陳振
聰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
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
(三)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陳振聰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
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6月30
日,而被告陳振聰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陳振聰
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意,故
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遺產於被
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曾麗珠遺產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前段聲請被告陳頂田塗銷其系爭遺產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曾麗珠所遺系爭遺產,於98年6月26日
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8年6月30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頂田就系爭遺產於98年6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頂田、陳振星、陳鳳英則以:
1.被告有就陳曾麗珠之遺產有做分配,並非如原告所言沒有分
配,且遺產是父母親共同奮鬥買的,所以當時母親陳曾麗珠
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分配給父親即被告陳頂田繼續居住
,陳曾麗珠所遺現金469,105元的部分,則由被告陳振聰、
陳振星、陳鳳英三兄妹各取得三分之一。
2.被告陳振聰跟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內容到底如何,被告
陳頂田、陳振星、陳鳳英並不清楚,且被告陳振聰也沒有知
會其餘被告借錢的事情。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振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結果,原告並未曾申請系爭遺產之
登記謄本,有上開單位之回函在卷可證,原告係於108年3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證,而被告
等人係於98年6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
,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訴訟有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陳振聰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陳曾麗珠於
97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
98年6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陳頂
田取得,並辦妥分割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
字第4794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函
覆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振聰
就陳曾麗珠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9
月12日彰院曜家健字第1070912000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
陳振聰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曾麗珠
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98年
6月26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
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陳頂田取得,被
告陳振聰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被告陳振
聰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陳曾麗珠之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陳振
聰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陳振聰就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
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
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頂田塗銷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
6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
求被告陳頂田應將附表不動產於98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
││土地││
│編號├────────────┬────┤取得人│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
│1│彰化縣○○鎮○○段342地│1分之1│陳頂田│
││號│││
├──┼────────────┴────┼───┤
││建物││
│├────────────┬────┤│
││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2│彰化縣○○鎮○○路○段362│全部│陳頂田│
││巷15號○○○鎮○○段506│││
││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