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吳照明 送達代收人 余采蓉 被告 吳娥
吳明正 陳明同 吳明來 陳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娥、吳明正、陳明同、吳明來、陳有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吳氏 陳氏祖先墓地(下稱系爭墓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8,820元(計算式:25.2平方公尺×350元=8,8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2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2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2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