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清江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6月20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途經北平西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黃珮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路段(即中山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後方駛近,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乃與蘇清江所駕駛計程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珮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案經黃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清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珮瑜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從同向路段後方駛近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協商、調解,然迄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或爭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承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訊問筆錄),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