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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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張○○(身分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6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及扣押物照片2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
四、經查:㈠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
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鋼質伸縮警棍,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並將之攜至公共場所,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㈡被移送人行為時年僅16歲,此有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法治觀念尚屬不足,難以苛責,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諳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攜帶查禁物之
規定,基於防身目的,攜帶鋼質伸縮警棍至公共場所,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而釀成實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