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09號被告張永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與同行向左前方 林宥 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 林宥均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右肩、右手肘、右手手指、右膝、右踝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張永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林宥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起步時有瞄到││││告訴人,伊先注意左方,確││││認左方沒有事情後,伊就沒││││有再去注意告訴人的狀況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事實│││片數張、車損照片數張,││││以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