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助租車系統中,民國107年7月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 塗建 為」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洪哲斌與 紀宏德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為友人,紀宏德因無法以其本人證件辦理租車以代步,乃向洪哲斌借用證件租車,然洪哲斌亦因先前租車未按期歸還及積欠租金,遭列黑名單而無法再辦理租車,詎2人明知未得 塗建為 之同意或授權,為達順利租車代步之目的,竟:
㈠、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3日某時,在紀宏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居所內,由洪哲斌先提供其真實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紀宏德掃描成電子檔,再由紀宏德持其先前購買權利車時取得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將之亦掃描成電子檔後,以將洪哲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裁剪下,貼於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屬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覆蓋、替換原有照片之方式,變造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由紀宏德以智慧型手機拍攝洪哲斌之照片後,利用手機下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申辦會員之應用程式
(APP),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塗建為」之基本身分資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前述洪哲斌之照片及變造後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電子檔,以示係塗建為本人申請加入會員,而偽造線上申辦會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運租車行使之,使和運租車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塗建為」成為會員,而得享有會員之各項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塗建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和運租車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洪哲斌、紀宏德又承前犯意,由紀宏德以智慧型手機使用和運租車提供之無人自助租車服務,於網路上輸入相關租車資料及「塗建為」之會員資料等電磁紀錄,復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塗建為」之署名1枚,表示係塗建為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並願給付租金及遵守租賃契約各項條款之意,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運租車行使之,使和運租車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紀宏德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塗建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和運租車對於出租車輛之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後因紀宏德逾時未歸還上揭車輛,經和運租車依「塗建為」之會員資料聯繫租用人未果,調查後發現「塗建為」會員資料中之證件照片,與該公司檔存之洪哲斌證件照片相符,上揭車輛又於同年月6日晚間發生車禍事故,遭棄置於○○區○○路上,始悉上情,租金及車輛逾期未歸還之使用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6,768元。
二、案經和運租車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哲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71、73、149、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及和運租車於偵查中之告訴內容(見他字卷第3頁)相符,紀宏德於遭通緝前,更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復有和運租車自電腦中列印出之會員申請資料及上傳證件畫面、本案租用上揭車輛之電子出租單列印畫面、付款資料、訂單明細、上揭車輛維修明細、發票、和運租車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日函文、洪哲斌先前以其真實證件向和運租車申請會員及租用車輛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證件及照片影像、本案經變造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像、洪哲斌照片檔、洪哲斌與塗建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和運租車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06768號函檢送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8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95366號函(見他字卷第9至17頁、第39至45頁、第48至49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5、47頁、第133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洪哲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係真正之文書,不法地變更其內容,使其內容反於真實者而言,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所稱之變造亦同。查紀宏德持以向和運租車申請成為會員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僅有相片為洪哲斌之證件照,其餘諸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住址等,均與塗建為之身分資料相符,有前揭戶政及公路監理機關回函可憑,足認紀宏德僅於塗建為原有之真實證件上,以洪哲斌之照片覆蓋以替換原有照片,尚未達於變更原有文書本質之程度,自應論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洪哲斌前已有申請和運租車線上會員並線上租車之紀錄,有前揭申請及租用資料可佐,並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其必然知悉申請成為線上會員須提供身分證件及照片電子檔之目的,在於確認申請內容之正確性及人別之同一性,且租用車輛需提供相關證件之目的,在確認駕駛人是否具備合格駕駛資格,暨違規時得以正確裁處。其明知未得塗建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何正當權限得以使用塗建為之證件,竟仍提供其真實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紀宏德,使紀宏德得以電腦裁剪方式覆蓋、替換塗建為原有之證件照片,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特種文書後,向和運租車行使,自與紀宏德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足以妨礙和運租車識別會員申請人與證件及照片之同一性及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損及塗建為之權益無疑。
㈢、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紀宏德以塗建為之身分資料、前述洪哲斌之照片及變造後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電子檔,申請成為和運租車會員,復以會員身分線上租用上揭車輛,均以無紙化方式完成,和運租車並未提供或接收紙本文件,業據和運租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35、47頁),是紀宏德冒用塗建為之身分偽造之會員申請資料及租用汽車資料,均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起訴意旨記載紀宏德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塗建為」署押,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漏論紀宏德線上申請會員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及補充。又洪哲斌於本院已自承:我知道紀宏德是要拿我的證件去變造,然後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73、149頁),則洪哲斌與紀宏德之犯意聯絡,顯然及於行使變造後之證件以申請成為會員,並填載虛偽之會員資料以租用汽車之部分,不受洪哲斌僅參與部分犯行及是否知悉紀宏德如何變造、如何行使等細節之影響,起訴意旨認洪哲斌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顯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洪哲斌亦坦認更正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更正如上。且紀宏德以虛偽會員申請及租用車輛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和運租車,當足妨礙塗建為之權益,並影響和運租車管理會員資料、管理出租車輛及收費之正確性,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洪哲斌及紀宏德以上述方式順利通過申請成為會員,並得以會員身分租用上揭車輛,使和運租車員工誤信係塗建為欲加入會員及其本人欲承租,而同意使之享有會員之利益並出租上揭車輛,自屬以詐術獲得成為會員及使用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於詐欺得利罪之要件,起訴意旨同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洪哲斌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洪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誤認紀宏德係偽造實體之汽車出租單,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告知洪哲斌變更後之罪名而併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申請會員並租車部分之詐欺得利罪行(非僅論罪脫漏),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復已告知洪哲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洪哲斌與紀宏德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洪哲斌與紀宏德共同變造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簽塗建為之電子簽章而偽造租用汽車之電磁紀錄,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會員申請及租用車輛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分別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洪哲斌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紀宏德變造相關之證件後,又允紀宏德拍攝其照片之電子檔,再由紀宏德偽造電磁紀錄申請成為會員並以會員身分租車,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洪哲斌係出於使紀宏德得以順利租得車輛之單一目的,且其提供證件照片及本人照片,為此犯行得以順利遂行所不可或缺,顯見各該行為之間,有為達順利租得上揭車輛使用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洪哲斌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洪哲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洪哲斌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毫無守法觀念,僅因紀宏德之請求,便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供紀宏德用以變造塗建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再提供其照片電子檔使紀宏德得以順利成為和運租車之會員,並以會員身分租得上揭車輛使用,不但造成和運租車之財產損失及不便,更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網路交易機制及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暨身分、專業能力(如駕駛能力)等證明文件之信賴及交易秩序,更可能妨礙交通監理及道路違規行政裁罰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塗建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且尚未與和運租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和運租車欲另行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暨洪哲斌尚有傷害、施用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查,素行並非甚佳。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中,僅分擔提供證件及本人照片部分之犯行,且並未實際使用上揭車輛,惡性、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較紀宏德為低。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7萬餘元,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洪哲斌與紀宏德共同冒用「塗建為」名義偽造之申辦和運租車會員電磁紀錄,及租用上揭車輛之電磁紀錄,因均已傳送予和運租車,非屬洪哲斌與紀宏德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紀宏德既於租用上揭車輛時,於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塗建為」之署名1枚,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洪哲斌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一電磁紀錄。至卷附之汽車出租單,係和運租車提告時自電腦檔案中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由承租人所列印簽名後交予和運租車員工,有前開和運租車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出租單上並無另行偽造之「塗建為」署名,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係因行為人濫用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始得以宣告沒收,是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等,在共同正犯之間應如何沒收,須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非以責任共同原則為唯一標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變造之塗建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電磁紀錄並未扣案,是否業經刪除或現實上仍存在,尚有不明,但洪哲斌於本院已明確供稱:變造證件是紀宏德在他的電腦上操作的,我不清楚他實際上怎麼操作及如何、有無傳送,他之前被收押時檔案應該還在電腦內,但他交保出去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149、168頁),核與紀宏德於偵查之證述及本院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0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審諸塗建為原有之證件影本、變造之相關掃描器、電腦等器具,均為紀宏德所有,足認洪哲斌對該等變造後之電磁紀錄支配力甚微,已幾近無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如在其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紀宏德用以變造證件使用之電腦設備同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洪哲斌對之具備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同無須在洪哲斌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紀宏德變造完成後,傳送予和運租車以行使之電磁紀錄,已非屬洪哲斌與紀宏德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另紀宏德因上述犯行固取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洪哲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只有提供證件給紀宏德去變造,其他事情都沒做,車子我沒有使用,紀宏德也沒有給我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3、149、168頁),核與紀宏德於偵查中證稱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負責變造證件、申請會員並租用車輛乙節(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相符,是洪哲斌既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