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淳浩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81號、108年度偵字第2886、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淳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淳浩明知其本人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洪淳浩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
「 江永麟 」之暱稱,在「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PLUSiphone67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二手機泡水機I8尾牙」社團,刊登販賣iPhone6S64G二手行動電話1具之不實訊息,適 林文貴 於107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上開網站,誤信為真,向洪淳浩購買商品,而於107年
9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大竹郵局,依洪淳浩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 葉國弘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作為洪淳浩向葉國弘購買商品之價金支付。嗣因林文貴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㈡洪淳浩於107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江
永麟」之暱稱,在「WtapsFPARVIsvimNBHDSophnetUEFCRBBAPESupremeMMJMadness交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船錨窄S藍牛仔褲之不實訊息,適 劉益丞 於107年8月2日晚間10時51分許瀏覽上開網站,誤信為真,向洪淳浩購買船錨窄S藍牛仔褲2件,而於107年8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依洪淳浩指示,匯款14000元至不知情之 張士偉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作為洪淳浩向張士偉購買商品之價金支付。嗣因劉益丞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㈢洪淳浩於107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Ch
un-HaoHung」之暱稱,在「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社團,刊登販賣德國製耳機之不實訊息,適 廖隆瑞 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瀏覽上開網站,誤信為真,向洪淳浩購買商品,而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洪淳浩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元存入不知情之 黃文孝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作為洪淳浩向黃文孝購買商品之價金支付。嗣因廖隆瑞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益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隆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淳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75、107、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81號偵查卷宗【下稱17981偵卷】第10至12、79、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7、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0號偵查卷宗【下稱3070偵卷】第12至15、165、167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4、111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7981偵卷第15、16頁),及證人葉國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7981偵卷第20、2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貴之臉書對話紀錄(17981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葉國弘之臉書對話紀錄(17981偵卷第52至5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國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資料附卷可資佐證(17981偵卷第33、51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益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02號偵查卷宗【下稱31402偵卷】第16頁正反面),及證人張士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31402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拍賣貼文、被告與告訴人劉益丞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足稽(31402偵卷第14頁正反面、19、21至3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隆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3070偵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黃文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3070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廖隆瑞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臉書網頁資料、被告與黃文孝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文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為憑(3070偵卷第35、37至89、95至109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三罪)。
㈡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網路之便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遂行詐欺犯行,係以販賣日常用品之手法施用詐術,其詐得金額均屬輕微,復係一人獨立犯案,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令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三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㈠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所得款項非鉅,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㈡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於108年6月5日與告訴人林文貴、廖隆瑞達成和解,各賠償5000元、13000元,獲告訴人林文貴、廖隆瑞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5頁),原審關於此部分仍以「告訴人林文貴、廖隆瑞均無和解意願,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而為量刑,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容有違誤。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益丞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宣告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大學
教育(原審卷第1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復念被告遂行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非鉅,於偵審過程均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林文貴、劉益丞、廖隆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固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然其詐欺手法均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日常生活物品之不實訊息,所得有限,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林文貴遭詐騙款項5000元,因葉國
弘之帳戶經凍結止付,業已退還,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7981偵卷第8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文貴和解,係另行賠償5000元(原審卷第6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廖隆瑞、劉益丞達成和解,除退還告訴人劉益丞14000元、廖隆瑞7000元之價金外,另賠償告訴人劉益丞1000元、廖隆瑞6000元,並給付和解金額清償完畢,有和解書2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83、85頁),其賠償金額均逾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