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邱昌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昌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貴美、邱昌聖犯罪所得即車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利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貴美、邱昌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貴美、邱昌聖2人所詐取之載送勞務利益,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郭貴美、邱昌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事由:
1、被告邱昌聖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邱昌聖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郭貴美前因前因毒品、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上開各罪與其他案件之應執刑重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為圖免費搭乘計程車,竟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取車資新臺幣1,400元,是為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實質上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號被告郭貴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昌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貴院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貴院112年度審易字466號),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郭貴美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6時40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渠等均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 趙健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趙健敏載送至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再返回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致趙健敏陷於錯誤,誤認邱昌聖、郭貴美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依指示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邱昌聖、郭貴美未付款,即佯裝欲返家拿錢還款,惟隨後消失離去。嗣趙健敏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健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昌聖於偵查中之自白㈠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明知身上並無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告訴人之計程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之事實。㈡證明其於搭車時同案被告郭貴美即知其身上無現金,其並未答應同案被告郭貴美處理本案車費,且同案被告郭貴美應知悉其未打算給計程車費之事實。2被告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時地身上並未帶錢,且未付上開車費、離去未返回之事實,惟辯稱:同案被告邱昌聖說要處理,所以我才沒帶錢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趙健敏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一同搭車,被告郭貴美下車時向告訴人佯稱將連同車資費用給予告訴人,並表示要去領錢,惟離去後均未返回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程車明細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及受騙損害金額為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昌聖、郭貴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人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2人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詐騙其他告訴人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與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