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謝秀琳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純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謝秀琳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將調解筆錄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後續實際上提款或受領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1張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內容):吳佩純願給付謝秀琳新臺幣陸萬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吳佩純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揭被告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假冒臉書店家樂敗(LOVEBUY)精品客服,致電於謝秀琳,佯稱因VIP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謝秀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佩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實名制要求,所以將本案帳戶寄出,對話紀錄已經遺失等語,並提出寄件單、入職代工合約書範本、徵代工貼文等資料為佐。然被告自陳其於寄出卡片後第二天就已發覺有異,卻沒有保存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而以更換新手機為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行為,已啟人疑竇;再觀之本案帳戶經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時間為110年8月6日,被告提出之代工合約書範本之簽立時間為110年8月13日,晚於本案帳戶已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殊難想像何以會提供一份「未來合約」做為範本?末徵之被告提出之寄件單,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1日」,則其所辯稱寄出第二天網路銀行已無法使用,本案帳戶又何以於110年8月6日備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其自行提出之客觀事證有悖,實難採信。復本案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截圖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純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一次提供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