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八三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條、第二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載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始符起訴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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