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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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元,並開立等額之支票四紙為給付之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遭退票,事後被告僅清償一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