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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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庄北巷8號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鄭文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