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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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王文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文忠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 海洛因 予 劉明郁 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明郁及 郭雅玲 均分別於法院證稱對於有無提供毒品陳稱不復記憶等語,惟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詞,卻僅以「隨時間經過,並逐漸模糊」、「經權衡輕重後,唯恐對其不利」等空泛的理由帶過,將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捨去不用,然「時間的經過」是必然的現象,試問案件的發展有可能是先從法院開始,再逐漸進行到警察單位嗎?而傳喚證人到法院作證,本來就是直接審理主義所要達成的目標,如此一來,自當以在法院陳述為優先採認之證詞;再者,原判決所稱的「唯恐對其不利」的推論,更是不知從何而來,是「誰」會對其不利呢?證人亦無提出任何可能的情況供法院參考、判斷,法院逕自認為證人恐不利情形發生等等,而拒絕採信證人劉明郁及郭雅玲等在法院的陳述,其取捨證詞的理由完全未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辯稱當日趕去劉明郁家只是探視他等語,原判決亦僅以「徒增勞費」一語帶過,但是,劉明郁自稱當日毒癮發作,甚為痛苦,所以才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與劉明郁原本就是朋友,聽聞其在電話另一頭痛苦呻吟,任何略有側隱之心的人,都會想要去探望,就算無法提供協助,但能在旁給予精神上的鼓勵,也算是人之常情,上訴人並非計算機或是收銀機,豈有可能時時均以「勞費」為標準在處理人際關係?原審判決逕以「勞費」為由,否定「前去探望」之可能,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本件最主要的證據是施用毒品者即劉明郁的證詞,其先於警詢時聲稱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毒品,又在偵查中作同樣的陳述,但在審理中則是先為同樣的陳述,後又證述不復記憶等語,而除了劉明郁之外,就是劉明郁的女朋友郭雅玲的陳述,郭雅玲則稱當時劉明郁是處於毒癮發作的階段,因此打電話求助上訴人,但是自己在警詢時則處於提藥狀態等語。劉明郁正是被警方懷疑為向上訴人買毒品的人,其既然是買毒品的人,也是施用毒品的人,其陳述的可信性原來就十分薄弱,何況並無其他的客觀物證(例如殘留毒品、包裝袋等)足以證明上訴人當天去劉明郁的住處時,有提供毒品給劉明郁,除了劉明郁的陳述之外,就只有劉明郁女友郭雅玲之指述,但郭雅玲既是劉明郁之女友,其證詞理當偏袒劉明郁,假設其已得知劉明郁陳稱有向上訴人拿毒品,為避免自己男友將來可能涉及偽證罪,自然會順著其意作出同樣的陳述,類似此種證明力之瑕疵是有可能存在的。故縱然欲以郭雅玲之指述作為補強證據,亦有不足之處,更何況郭雅玲既稱其於警詢時正在提藥,顯見其亦是施用毒品的人,又是處於提藥的狀態。其證詞的可信度更是低於一般常人,且僅以郭雅玲警詢時在筆錄上簽名,即認其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係落入套套邏輯,本件僅有吸毒的人片面的說詞,除外即無證據,沒有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未針對此點加以認定,仍以第一審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其適用法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則即有違失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郁、郭雅玲通話,警詢卷第六十六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四則係當時之對話,及證人劉明郁、郭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六一九號通訊監察書,復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劉明郁、郭雅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劉明郁之內容均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劉明郁、郭雅玲之供述應可採信,原判決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劉明郁、郭雅玲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另分別供稱已忘記上訴人有無轉讓海洛因予劉明郁,郭雅玲另供稱警詢時其正在「提藥」(按即毒癮發作)云云,惟原判決另說明:「觀諸郭雅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自承其於警方詢問過程精神良好(警卷第六三頁),且依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警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提示多筆通話譯文予郭雅玲閱覽確認,郭雅玲均能清晰回答,所述內容意思連貫,甚至連有關當時劉明郁係『按電話重撥鍵』後指示其與被告通話之細節,亦主動描述(警卷第五九頁),足證郭雅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因『提藥』致意識不清。準此,證人郭雅玲所稱其於當時係提藥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減弱,並逐漸模糊,甚至不復記憶,而劉明郁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及郭雅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其等亦從未證述過詢問之員警有任何威脅利誘情事,參以證人劉明郁、郭雅玲均稱與被告並無仇恨(警卷第六三、八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正面;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足見證人劉明郁於警詢、偵查暨先前於第一審(此部分均有提示警詢筆錄供其回復記憶)所述,及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較高,應可採信。劉明郁、郭雅玲嗣後於第一審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業已遺忘,或係經權衡輕重後,唯恐對其不利等因素所為之證述,其憑信性較低,自不得僅因其等上開所述記憶模糊等語,即遽認其等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言亦均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七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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