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告人 蔡樹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樹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聲請定執行刑,爰依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因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21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十五年十月,乃合併定執行刑十八年。經核並無不合。按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十五年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百三十四年四月以下,定執行刑十八年,未逾編號4至21曾定執行刑十五年十月再加計編號1、2、3、22之宣告刑後合計之徒刑十八年二月,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無違,自屬合法。抗告意旨以:編號4至21總計一百三十二年,曾定執行刑十五年十月,裁定比率約總刑期之12%,編號1至22總計一百三十四年四月,定執行刑十八年,裁定比率約總刑期之14%,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定執行刑法律規定之誤解。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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