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鄭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建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㈠、上訴人坦承與綽號「 小陳 」者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法,聯繫談妥收貨一事,及載同 梁清峰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往領取本案貨品,旋即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核與梁清峰、查獲警員 陳志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現場照片、逮捕上訴人過程之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佐;本件扣案貨品內為香包夾藏愷他命,並以上揭方式運抵桃園機場等情,另據證人即辦理該貨物進口通關之 陳洧豪 證述在卷,復有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託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 陳啟宏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100386
1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按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人能最快、最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南港區,「小陳」卻將貨品寄至與之相隔甚遠的新北市林口區;此情顯非事理之常。依上訴人所述,可見「小陳」顯有其他認識之人可協助在台取貨事宜,乃竟輕易委由甫認識四日、並無深交,且未建立極深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為之;又將收件人任意書寫為第三人「陳啟宏」,極度不合常理。㈢、再依上訴人供述,若其自信該等貨品為合法之物品,自可向「小陳」表示直接寄到自己家中或自己方便收件之處所;乃其竟未對「小陳」違背一般寄送貨品習慣之行為提出任何質疑,顯見其應已認知該貨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之貨物。而「小陳」就代領貨品內容雖未詳細說明,卻對上訴人許以重利,並就如何收件之過程交代鉅細靡遺,已足以引起一般具有正常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的強烈懷疑。況上訴人既未詢問「小陳」是否要準備特殊之搬運工具、亦未帶同幫手到場幫忙搬運,得見上訴人主觀認知,搬運該代收貨物並無特殊困難,其僅跑一趟林口區代領貨物,竟可得到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更有可疑。佐以上訴人前科情形,足見其接觸毒品之經歷長達十餘年,顯為對毒品有常識及經驗之人,對於毒品係屬違禁物,應小心防範檢、警查緝一事亦必了然於胸。上訴人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其又自承自己認知能力沒有問題、精神狀態也很好等語,竟在對貨品內裝何物、如何包裝、貨物大小、重量、件數全然不了解情況下,冒然接受並不熟識之「小陳」,以不相當報酬委請其領取,以不尋常、迂迴方法寄送之貨物,且可獲得高達五千元之報酬,若非該批貨物夾藏某種毒品而屬違禁物,「小陳」何需如此?足認上訴人應可預見「小陳」委託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然其仍因貪圖厚利,而容任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發生,要堪認定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證據取捨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於推理作用,本件僅能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知「小陳」委託其領取之貨物係屬違禁物或某種走私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直接、間接證明上訴人於遭逮捕前,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之某種毒品,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判決基礎,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前科多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則為愷他命,是毒品種類、涉犯罪名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尚不能僅因均屬毒品即逕論上訴人可因此一經驗,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預見,原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果知悉所代收者為毒品,依其多年接觸毒品經驗,斷無可能填載自己常用手機號碼,以利檢、警追查;且區區五千元即令上訴人甘冒運毒重罪涉險,亦不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貪圖厚利而容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發生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如何以不確定故意方式與基於確定故意之「小陳」為犯意聯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㈤、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即反證其犯罪,自與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法自無不合,尚不得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並非僅因上訴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既不否認本件「本於推理作用……僅能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知該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某種走私物品」,毒品又屬違禁物及不得進口物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能預見小陳委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難指有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㈢、本件貨品託運單上雖記載上訴人使用之電話,但收件人(即聯絡人)為「陳啟宏」而非上訴人、地址亦與上訴人無關。本件苟非於上訴人親自前往領取時為警查獲,上訴人已無從抵賴;倘係海關注檢過程查獲,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詢問,上訴人非不得以其非收件人,送達地址與其無關,且電話應屬他人誤載而置身事外並脫免刑責。另上訴人確為五千元即承諾為「小陳」領取內容不詳之貨品,自已預見有違法或涉及刑責可能。原判決不採上訴人辯解並為其不利之論斷,自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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