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賴○○(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犯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前經原審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後執行羈押,復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為相同手法,對家內四名幼子為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害人其中二人仍居住於抗告人之戶籍地,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且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抗告人以所稱家庭狀況等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證人證述相歧,原審僅認定四件犯罪,且其交保後並無返家居住之意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且於同年九月九日移送執行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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