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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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炯鼎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姻嫥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林螢秀 律師被上訴人愛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光武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9月21日由 陳石林 變更為劉姻嫥,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㈡27頁),劉姻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2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承攬上訴人燃油生產線及電力設備暨提供相關組裝配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70萬6,846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詎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55萬元,尚餘215萬6,846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將水電配裝工程委由訴外人福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洋公司)施作,工程款為95萬7,649元,該工程已於92年5月間完工,並由被上訴人代墊該工程款予福洋公司,上訴人亦拒不給付被上訴人該代墊款,爰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5萬6,846元及代墊款95萬7,649元,合計311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金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工程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完工,遲至92年6月間始交付系爭機器,且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不符兩造約定油水不分離品質,經上訴人通知修繕,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修繕,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無受領實益,乃於93年11月9日解除契約。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包括全部製油機器之組裝,水電配裝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與福洋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自無給付福洋公司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95萬7,649元,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為週轉資金曾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款為470萬6,846元,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55萬元,尚欠215萬6,846元未付,以及上訴人另將水電配裝工程委由福洋公司施作,該工程已完工,並由伊代墊工程款95萬7,649元予福洋公司,上訴人亦拒不給付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470萬6,846元,伊已依約完成並
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簽收請款單、律師函及工程對帳表為證(原審卷14至28、31至33、6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証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劉狄龍 証稱:「(法官問: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燃油生產線及電力設備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我都有參與,被上訴人沒有依約完成,沒有驗收,本來是約好200萬元以內,要2個月內完成,被上訴人每次修理都沒有修好,最後東西拿回去(過濾器3台和攪拌器)修就都沒有拿回來」、「我們全部包給被上訴人來做,被上訴人再拿估價單來請款,我們不認識水電(福洋公司)」、「被上訴人於92年4、5月的時候才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原來談的時候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單」、「(法官提示原審卷65頁簽收請款單,簽收日期?)答:這是被上訴人拿這些估價單叫我簽字(即原審卷第70頁以下的估價單),是92年7月9日簽收的。92年8月2日我寫打7折意思是指他修好的話,我們打7折,打7折是因為看了被上訴人的估價單覺得被上訴人的金額太高,所以我給他打7折,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各等語(本院卷㈠61至6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副董事長 高立盈 亦證稱:「(法官問:就系爭工程你有無參與?過程為何?)答:我有參與,一開始是我們從大陸引進1台機器,我們先請豐原1家廠商估價過,4台沒有超過200萬元,公司另外1位江董事長認識被上訴人,所以與被上訴人談好,不超過200萬元由被上訴人來做。但機器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要的是達到百分之九十九,但被上訴人的機器只能達到百分之九十(水的顆粒在一微毫米的時候只能達到百分之九十,還有百分之十沒有辦法達到),會油水分離,如果達到百分之九十九的話就不會油水分離」等語(本院卷㈠67至68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配裝工程係由伊承包,伊再找福洋公司承做等語(本院卷㈠64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金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工程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完工,且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不符兩造約定油水不分離品質;伊將全部工程交與被上訴人承作,福洋公司施作之水電配裝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470萬6,846元,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機器,及上訴人另將水電配裝工程委由福洋公司施作云云,為不可採。
㈡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提出詳
細估價單予上訴人,兩造祇係約定系爭工程款金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始提出與原約定金額200萬元不同之報價即工程款為470萬6,846元及水電配裝工程款為95萬7,649元之簽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工程對帳表等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14至30、65頁),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狄龍雖於92年7月9日在該簽收請款單上簽收,惟於同年8月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帳目明細結算為406萬9,223元加上水電95萬7,649元,共502萬6,872元,打7折為351萬8,810元等語(原審卷70頁),可見上訴人事後雖一度同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帳目明細結算金額502萬6,872元打7折為351萬8,810元計價,惟未為被上訴人接受,並於該傳真上註明:「今天要以劉先生之意見打7折這很不合理,請老板能給予一個公道」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修改系爭工程款金額為就被上訴人之報價502萬6,872元打7折後為351萬8,810元之新要約既不同意,而未達成新金額之合意,則系爭工程款金額自應以兩造原先約定之不得超過200萬元為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2個月期限內完工,遲
至同年6月間始交付系爭機器,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已無受領實益,乃於93年11月9日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証信函為証(本院卷㈡55至58頁),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機器為由而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33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款(包括水電配裝工程)金額不得超過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又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伊工程款255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餘工程款215萬6,846元未付,連同伊代墊上訴人另委由福洋公司施作水電配裝工程款95萬7,649元,合計積欠311萬4,495元云云,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1萬4,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