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6月18日期滿,於翌(19)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迄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又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夜間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136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夜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2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查獲相關證物,惟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又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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