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第壹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第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月至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有所悔悟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6年
12月7日回晚上6、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之4號,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0日
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為警盤查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㈡97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之4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因於97年8月1日10時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執行上開第一件毒品緩起訴期間之定期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證據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第一罪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自首,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本件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未能斟酌被告在本案有符合自首一情,科刑意見容有過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水尾47之5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月至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6年12月10日回溯4日前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之4號,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為警盤查,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㈡97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之4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於97年8月1日10時許,定期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員警於96年12月10日盤查被告後採取其尿液及本署觀護人於97年8月1日定期採取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前者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月至8月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訴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行各自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