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南側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9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處,於綠燈號誌開啟後,始穿越興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不依號誌指示轉彎」,待受處分人申訴後舉發機開逕行更改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逕憑更改後之違規事實裁罰,其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南側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1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03849號函文在卷可稽,核予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彥成 於99年3月30日到院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執行交通事故防治勤務,我當時是站在興進路、南京東路口,位在興進路上等紅燈,該處的號誌比較複雜,興進路比較寬有園道隔開,所以興進路和南京東路交會處有兩個路口,兩個紅綠燈有5到10秒的時差,我是站在靠南邊的路口(在興進路上),受處分人在南京東路上靠南邊的路口(在南京東路上),當時受處分人行向的號誌是紅燈,我的方向也是紅燈,該路口這樣設計的目的是為了讓東光路的車輛穿越平交道以後,可以(在南京東路與興進路北側路口)右轉直接由南京東路北上,受處分人大概只看到南京東路、興進路口北側的號誌是綠燈,沒有看到他自己南側的路口仍然是紅燈,仍然穿越馬路,我發現以後等到我的行向是綠燈時,從後方追趕,受處分人當場並沒有拒簽罰單。」等語相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證人劉彥成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並佐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1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0384
9號函文所附現場圖,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故受處分人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指稱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機關變更後之違規事實
裁決,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之內容,即係關於是否闖紅燈之爭議,此有台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經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舉發機關查處後,原舉發機關於99年2月11日查覆違規事實應為闖紅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係舉發員警誤寫,並副知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3日函覆受處分人本件闖紅燈違規屬實後,即於99年3月2日裁決,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1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0384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9年2月23日中監中字第0990001454號函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終局性處分前,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違規事實,況且原處分機關最終認定之違規事實與受處分人到案申訴之事實同一,故其裁決依據變更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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