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98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
7月24日提出上訴狀,對於98年7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原法院於98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僅係陳述其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目前已無工作,無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其抗告自非有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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