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百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百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暨無從分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百正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湯姆熊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共1.21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宋百正所有之前揭海洛因10包,復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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