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08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108年7月30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6年9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7日│度簡字第│6日││3日│││││,以新臺幣││400號││││││││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6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6日│度簡字第│2日││17日│││││,以新臺幣││404號││││││││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0日│度簡字第│20日││13日│││││,以新臺幣││551號││││││││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同左│107年7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8日│度簡字第│30日││3日│││││,以新臺幣││1084號││││││││1,000元折算││││││││││1日。│││││││├─┼────┼──────┼─────┼─────┼─────┼─────┼─────┼───────┤│5│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間某日至│度簡字第│12日││6日││││條例│臺幣1萬元,│106年9月20│2116號││││││││有期徒刑如易│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月│①106年8月│本院107年│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21日至同年│度訴字第│17日││11日│徒刑4年,併科│││條例│臺幣3萬元,│8月底止之│319號││││罰金新臺幣9萬││││罰金如易服勞│期間某時許│││││元,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幣│起至106年│││││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10月17日止│││││1,000元折算1日││││日;有期徒刑│、②106年9│││││。││││3年6月,併科│月20日前2│││││││││罰金新臺幣8│、3日之某│││││││││萬元,罰金如│時起至106│││││││││易服勞役,以│年11月12日│││││││││新臺幣1,000│止。│││││││││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