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駕駛AVQ-87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峰街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 潘瑞倫 無照騎乘MWF-15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峰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瑞倫受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宋俊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瑞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號誌是閃光黃燈,伊在路口前就有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峰街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而進入上開路口,並與告訴人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並予以注意。被告於進入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固已減速,然仍負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並非只需減速,即可不顧左右來車貿然通過;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僅採取減速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已減速,但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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