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暐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暐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2月12日」應更正為「12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蘇暐元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元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之全家福KTV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員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慎與停放在該處路旁且正由 張秀育 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暐元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蘇暐元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即百分之0.246),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暐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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