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66號聲請人 蕭暄 又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法定代理人 蕭彤安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姜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既未明定,自應依首揭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聲請人蕭暄又成年之日止(即124年3月25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44元。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標的金額為797,280元(計算式:6,644元×120月=797,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