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聲請人 張胤然
張力鈜
張力勛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胤然
歐甯畇 聲請人 張琬婷
張琬淳
張春琴
張春月
張春金 前列張胤然、張力鈜、張力勛、張琬婷、張琬淳、吳張春琴、張春月、 吳張春金 共同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元寶 之子女、孫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元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孫子女、手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男 張巽傑 、三男 張巽閎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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