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任職位於基隆市○○街之茶室,於民國98年9月14日晚間陪同來店消費之丁○○飲酒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與丁○○、同在茶室工作之己○○一同步行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金中泰賓館」之房間,欲繼續飲酒聊天,丙○○因見丁○○洗澡前將褲子放置於房間床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洗澡且己○○外出購物之際,自丁○○之褲子口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印章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而丙○○因見竊得丁○○之身分證件,明知其未經丁○○之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另行起意,為圖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使用之不法利益,欲冒用丁○○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於98年9月15日與友人戊○○(另經本院判決)約定由丙○○以丁○○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戊○○負責接聽電信公司撥打之徵信電話,自稱其係丁○○等情,戊○○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戊○○為圖不法利得,即與丙○○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9月15日及18日先後持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隆市七堵明德特約門市,冒用丁○○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張,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盜用丁○○之印章各1次,用以虛偽表示丁○○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交予門市店員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丙○○復向甲○○佯稱其係丁○○之代理人等情,甲○○遂撥打丙○○提供之電話號碼進行徵信程序,戊○○接聽徵信電話後,向甲○○自稱其係丁○○,並依丙○○事先提供之丁○○基本資料內容,與甲○○進行核對,訛稱其委任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致甲○○陷於錯誤,誤認接聽徵信電話者確為丁○○本人,且丙○○係經丁○○本人之委任申辦門號,分別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予丙○○,丙○○隨即使用上開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提供價值2,515元、1,834元之通信服務,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未繳納通信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寄發繳費通知單予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己○○、甲○○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丁○○之同意,冒用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行使之,復使用前開門號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價值2,515元、1,834元之通信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98年9月15日凌晨自「金中泰賓館」離去,返回任職之茶室打掃時,在茶室地板上拾獲丁○○之皮夾,非在「金中泰賓館」竊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丁○○之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於98年9月15日與戊○○約定由被告以丁○○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戊○○負責接聽電信公司撥打之徵信電話,自稱其係丁○○後,被告於98年9月15日及18日先後持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基隆市七堵明德特約門市,冒用丁○○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張,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盜用丁○○之印章各1次,用以虛偽表示丁○○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交予門市店員甲○○而行使之,被告復向甲○○佯稱其係丁○○之代理人等情,甲○○遂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進行徵信程序,戊○○接聽徵信電話後,向甲○○自稱其係丁○○,並依被告事先提供之丁○○基本資料內容,與甲○○進行核對,訛稱其委任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致甲○○誤認接聽徵信電話者確為丁○○本人,且被告係經丁○○本人之委任申辦門號,分別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被告遂使用上開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提供價值2,515元、1,834元之通信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9年
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9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經證人丁○○、戊○○及甲○○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5至7、19、23至25、42頁,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銷號函、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申辦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竊取丁○○之皮夾,辯稱其係自「金中泰賓館」離去後,返回任職之茶室打掃時,在茶室拾獲丁○○之皮夾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9月14日晚間在被告任職之茶室消費完畢時,係自皮夾取出現金結帳,當時皮夾仍在其持有中,而其與被告、己○○於98年9月15日凌晨前往「金中泰賓館」之途中,被告曾提醒其褲袋內之皮夾快掉出來,其遂將皮夾置入褲袋深處,且其等抵達「金中泰賓館」時,其係自皮夾內取出現金1,000元交予己○○,給付住宿費用,嗣其在房間內脫衣服欲進入浴室洗澡時,尚在褲子之口袋內摸到皮夾,而其脫衣服時,房間內僅有其與被告在場,待其洗澡完畢,發覺被告已離去,且其褲袋內之皮夾及印章遭竊,之後,即無法聯絡被告,其認為皮夾及印章係遭被告竊取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至6、10、42頁,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且證人己○○證述其與被告、丁○○抵達「金中泰賓館」時,丁○○係自皮夾內取出現金1,000元,由其給付住宿費用,其等進入房間後,其先行外出購買食物,待其返回房間,被告即表示要先行離去,之後,其即無法聯絡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6至10、13頁),互核證人丁○○與己○○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堪信被告與丁○○、己○○抵達「金中泰賓館」時,丁○○仍持有皮夾,且丁○○在房間脫下褲子時,房間內僅有被告與丁○○在場,待丁○○洗澡完畢,原置放於丁○○褲袋內之皮夾及印章即失竊,則證人丁○○指稱其放置於褲袋內之皮夾及印章係遭被告竊取等情,即非無據。又證人丁○○及己○○均證述被告係為與丁○○、己○○繼續飲酒聊天,始一同前往「金中泰賓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7、42頁,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依據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己○○一同進入「金中泰賓館」之房間後,其即至浴室洗澡,其於洗澡完畢步出浴室時,被告已離去等情(見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
5頁),及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告、丁○○進入賓館房間後,其外出購買食物,約20分鐘後返回,不久,被告即行離去等情(見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足見被告未在「金中泰賓館」之房間內與丁○○、己○○飲酒聊天,反在甫抵達該房間不久後即行離去,復未說明離去之原因,顯與上述被告前往賓館之目的不符,所為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丁○○及己○○證稱被告於當日離去賓館後即失去聯絡等情,益徵被告應係利用丁○○洗澡且己○○外出之際,趁機竊取丁○○置放於褲袋內之皮夾及印章,並在丁○○查覺財物失竊前逃離現場,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丁○○之皮夾及印章等情,應非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98年9月15日凌晨自「金中泰賓館」離去,返回任職之茶室打掃時,拾獲丁○○之皮夾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自陳無人可證明其係在茶室內拾獲丁○○之皮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茶室拾獲丁○○之皮夾,嗣其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始抵達「金中泰賓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4頁),亦即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抵達「金中泰賓館」與丁○○、己○○會合前,即拾獲丁○○之皮夾,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自「金中泰賓館」離去,返回茶室打掃時,始拾獲丁○○之皮夾等情不合,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顯非可信。另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告均為茶室之小姐,不負責打掃工作,茶室之清潔工作係由固定之清潔人員負責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
5至6頁),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打掃茶室時,拾獲丁○○之皮夾等情,應非可採。再者,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9月14日晚間,在被告任職之茶室包廂飲酒,該包廂之空間狹窄,除其本人之外,尚有5、6名小姐在內飲酒,無人查覺其皮夾掉落地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己○○證述當日丁○○消費之包廂內有5、6名小姐,無人發現丁○○之皮夾掉落地面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可見丁○○在茶室飲酒之包廂空間非大,且消費期間有多人在內,果若丁○○之皮夾確掉落地面,衡情,在場人於丁○○消費期間或離去時,應得立即察覺,當無眾人於離去包廂前均未察覺皮夾掉落地面,待被告事後拾獲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難謂可信。況且證人丁○○及己○○均證稱丁○○抵達「金中泰賓館」時,丁○○仍持有皮夾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丁○○之皮夾未遺留於茶室,亦徵被告辯稱其係在茶室拾獲丁○○之皮夾等情,非堪採信,故被告所持前揭辯解非屬可信。
(三)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打掃茶室時,拾獲丁○○之皮夾云云,然被告就其拾獲皮夾之時間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己○○證稱被告不負責清潔事宜等情,亦證被告所辯非屬合理;又證人丁○○及己○○均證述丁○○抵達「金中泰賓館」時,皮夾仍在丁○○之持有中等情,足見丁○○之皮夾未遺留於茶室,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採;再者,丁○○在賓館脫下衣褲時,僅有被告與丁○○在場,然丁○○洗澡完畢後即發覺皮夾及印章遭竊,復參酌被告未待與丁○○、己○○飲酒,即無正當理由離去賓館,隨即失去聯絡等情,堪信被告應係趁丁○○洗澡及己○○外出之際,竊取丁○○之皮夾及印章,被告所辯顯非可信。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其皮夾遭竊時,皮夾內除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金融卡2張外,尚有現金1,000餘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42頁,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然被告陳稱其取得丁○○之皮夾時,該皮夾內僅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該皮夾內無現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3頁),且證人己○○復證稱丁○○在「金中泰賓館」櫃台處,自皮夾內取出現金1,000元支付住宿費用時,其未注意丁○○之皮夾內有無放置其他金錢等情(見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除證人丁○○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丁○○之皮夾遭竊時,該皮夾內除放置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外,尚有現金1,000餘元,是難逕認被告竊得之物品包括上開現金,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竊得丁○○之皮夾及印章後,於98年9月15日及18日先後冒用丁○○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張,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盜用丁○○之印章各1次,用以虛偽表示丁○○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交予門市店員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被告復與戊○○先後以前開方式,使甲○○誤認係丁○○本人委任被告申辦門號,分別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供被告使用,致被告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價值2,515元、1,834元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戊○○就前開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丁○○之財物,復冒用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惠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