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案號10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事件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