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王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泛
亞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交易,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借
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如發生逾期償還本息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陸續使用現金卡動撥借款,
惟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10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149,932元,及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7月9日
之利息15,612元,暨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違
約金1,084元未給付,合計166,628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前揭積欠之金額,及分別再自95年7月10日、
95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
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寶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本於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並有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檢送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220元(
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990元-減縮後聲明金
額計算之裁判費1,770元=2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