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戊○○雙方原有檳榔之生意往來,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甲○○因積欠戊○○欠款,經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後來雙方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達成和解,甲○○遂開立本票三紙(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票面金額各為六十萬、六十萬、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各為二四五三五八、二四五三五九、二四五三六0號)交與戊○○收執,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然甲○○不願依據和解條件還款,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向戊○○佯稱要與其解決債務,而要求戊○○至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商談,戊○○不疑有他,遂與丁○○、 曾國富 、庚○○、丙○○由屏東出發一同前往,於抵達該處後,甲○○與六、七名之不詳年籍男子已在該處等候,同時向戊○○要求進入後面之房間,甲○○遂與該六、七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一紙事先已擬好之切結書,並以甲○○之母乙○○為債務名義人,要求戊○○簽署表示其已經還款一百八十萬元,及 黃本松 應歸還前抵押之房屋一棟,期間並由不詳年籍之男子持棍棒等物品於戊○○身旁揮舞,並持椅子砸向戊○○(未成傷),致戊○○心生畏懼,遂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後,甲○○隨即持戊○○已經簽立之切結書走出該房間至客廳,要求陪同戊○○一同前往之丙○○等四人簽署資為見證人,以獲取免清償前開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欠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商談債務並簽切結書,有在其店內用餐友人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切結書是在店內的客人拿出來的,並不是伊寫的,告訴人係自願簽名,另外伊欠告訴人的錢,經討價還價後以八十萬元解決,並已拿八十萬元交給告訴人叫來綽號「 阿堂 」的男子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明確,互核並矧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對切結書內你的簽名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裡面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檢察官問:為何要簽?)當時那個情況不簽行嗎?那時候被告旁邊的那些朋友很兇,我不得不簽。」、「(檢察官問:被告的那些朋友是否向你恐嚇?)有的。被告的朋友說,如果沒有簽就會讓我們很難看。」、「(檢察官問:載戊○○離開被告家後,是否聽到戊○○說切結書是被告的人逼我簽的?)上車後,戊○○有說,我簽切結書是被告的朋友大聲逼他簽的。」、「(被告問:戊○○說,是我押你們簽切結書的?)沒有押我,是你朋友大聲逼我簽的。」;其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戊○○並沒有表示他被恐嚇,是我們離開那個地方坐上車子之後,戊○○才向我們表示他被恐嚇簽下切結書。」、「(當時戊○○有表現出害怕的樣子?)當時戊○○面無表情,且當時情形確實是使人產生有一點壓力,氣氛不太對勁,我們也是迫於無奈才簽名做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車上告訴人有無說被逼才切結的事情?)他在車上有說,人家欠他錢,有被逼簽切結書。」;其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戊○○並沒有表示他被恐嚇,是我們離開那個地方坐上車子之後,戊○○才向我們表示他被恐嚇簽下切結書。」、「(當時戊○○有表現出害怕的樣子?)當時戊○○面無表情,且當時情形確實是使人產生有一點壓力,氣氛不太對勁,我們也是迫於無奈才簽名做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③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點多有和戊○○、曾國富等五人至甲○○住處?)有。...到達地點之後,對方有七、八人,說要去客廳處理,戊○○拿本票出來,甲○○說他的錢已經還清了,他們雙方就在那裡爭執,對方拿椅子丟他,有人拿棍子出來。他們說沒有我們四人的事,就叫我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④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與你在一起不詳姓名男子,是否有人用塑膠椅子毆打 黃某 及有人用腳踢他?)我是有看見他們拿椅子敲打地上,因他們聽了很生氣,但是沒有人打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始簽署前揭切結書非虛。又該等參與恐嚇之不詳姓名男子,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均堅不供出渠等真實年籍,一再稱渠等係其店內客人云云作為搪塞,苟該六、七名男子係其店內客人,大抵會以看熱鬧之心態在旁圍觀,豈會共同持棍、拿椅威嚇告訴人,並有如被告所稱提出前揭切結書之舉,繼而為強化該切結書之正當性,並要求丁○○、曾國富、庚○○、丙○○在切結書上簽署見證?凡此種種均非臨時各別起意能為,從而,被告與該六、七名之不詳年籍男子間確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無誤。
(二)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本票款項一百七十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人係告訴人、相對人之一係被告甲○○等情,有該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至為灼然,然告訴人所簽署前揭切結書內載債務人卻係「乙○○」,而切結書亦略載甲方戊○○、乙方乙○○因檳榔買賣,積欠甲方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整,已還清債務,及抵押房屋一棟於甲方,因債務已還清,甲方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歸還抵押之房屋一棟等語,亦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內載未一語提及被告前揭債務,被告欲撇清自己參與脅迫告訴人簽署切結書之意圖昭然若揭,否則豈會大費周章欲令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其自己之債務問題竟不在切結書上交代清楚?而另列其母乙○○為債務人,顯屬欲蓋彌彰之舉。
(三)被告一再辯稱所欠告訴人款項已以八十萬元解決,並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派來叫「阿堂」的男子收取,其債務已清償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己○○【即告訴人之子且亦與被告有買賣檳榔交易關係】就此部分均堅決否認,被告亦提不出任何足以證明清償八十萬元之字據,又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即已由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苟清償八十萬元卻未予取證,顯有悖常情,況縱使所謂阿堂男子不願留下任何簽收字據,被告亦可利用銀行本票、匯款、ATM轉帳等方式清償以留下清償證據,惟被告漫不經心的作為,以及如何向「阿堂」清償之過程,亦未詳載於前揭切結書內,益顯被告前揭已清償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全屬無稽。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接受測謊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九一九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六、七名不詳姓名男子為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一紙事先已擬好之切結書,要求戊○○簽立表示其已經還款,期間並由不詳年籍之男子持武士刀於戊○○身旁揮舞,,致戊○○心生畏懼,遂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後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恐嚇稱:「他們出來辦事,要收點錢」致戊○○心生畏懼,乃交付身上僅有之五千元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現場有人拿武士刀及向告訴人強要五千元之事實。經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訴前開事實,惟證人丁○○、庚○○、丙○○均證述未目睹等語,又該不詳姓名男子向告訴人強索五千元一事,被告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抑或該男子個人另行起意,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時地有人拿武士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告與某一不詳男子向告訴人強索五千元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單一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