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4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乙○○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之居住處所,因大門遭反鎖不得其門而入,嗣經甲○○開門進入後,認為係甲○○故意所為,遂要求甲○○由房間前往客廳談話未果,於同日晚上11時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自上開居住處小孩房間床上,以徒手強拉甲○○之方式,致其跌落床下,並為阻止甲○○返回房間,復徒手推擠,造成甲○○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造成甲○○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約0.5乘0.5公分、右膝挫瘀傷約
5.5乘3.5公分、左膝挫瘀傷約3.5乘2.5公分及右前臂刮傷長約13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甲○○之子 賴祐程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查。
(五)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新竹巿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